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佰捌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玖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