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陳韻琪 ,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爰以配偶身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間另案訴請離婚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續更(二)字第一號審理中,於該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亦無從據以計算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應迄至何時為止,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續更(二)字第一號離婚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據上開之說明,本院即有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該管管轄法院合併審理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甲○○曾數度聲請訴訟救助,且本件原告於審理之初,因情緒較不穩定,以致無法於法庭上為完整之陳述,致本案審理之始,未能迅速順暢,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兩造紛爭能獲之整體全面之解決,本院爰令原告甲○○及被告乙○○分別接受心理諮詢。原告甲○○於接受數次心理諮詢後,目前情況業已好轉,並能在法庭上為有效能之主張及陳述,是於本件審理過程,適時安排心理諮詢,誠屬必要。另原告甲○○自陳,目前其與原告陳韻琪每月之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其曾向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因強制執行已獲一百餘萬元之生活費給付,且目前有其他親戚支持等語,堪認其生活尚無虞,是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該管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對原告權益尚無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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