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卯○○
A○○D○○送達代收人寅○○視同上訴人壬○○
戌○○天○○地○○訴訟代理人I○○視同上訴人亥○○
午○○黃○○玄○○G○○未○○訴訟代理人卯○○視同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K○○視同上訴人申○○
F○○訴訟代理人C○○
巳○○視同上訴人B○○
宇○○酉○○訴訟代理人辰○○視同上訴人癸○○
戊○○丙○○辛○○己○○子○○乙○○ 張志龍 張李玉 丁○○M○○○L○○○庚○○訴訟代理人E○○被上訴人H○○複代理人丑○○
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其中當事人欄關於「 張彩鳳 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J○○即張彩鳳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其中當事人欄關於「張彩鳳住同右」之記載,為「J○○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誤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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