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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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莊文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11月1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102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9月20日下午與家人在家用餐,席間不慎飲用摻
有酒精少許之湯類,飯後感睡意即午睡至當晚,因家人急電有事請原告去載,原告即開車至東勢市區搭載。原告當時已睡眠充足無不適,途中為舉發單位警員攔檢,經酒測達0.2mg/l,而開罰1萬9500元,且吊扣駕照1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97年有酒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㈡原告深知酒駕法令與刑罰規定,及影響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
,於97年不慎犯後迄今,酒後均以公車或計程車代步;本件實因急迫欲載家人,且非餐後立即開車,酒測值亦僅0.2mg/
l,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妻兒時因事病需以車代步,原告已後悔不已,而本件係於102年6月修訂新法後所違犯,是懇請撤銷原處分,改依初犯情節裁處1萬9500元,吊扣駕照1年。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證稱,於102年9
月20日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在21時20分攔查到0000-00號車,發現駕駛人(按即原告)有酒味,經其同意後實施酒測,酒精濃度為0.20MG/L,依法製單舉發等語,並提供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取締車輛照片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影本。
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所為裁罰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新法於102年6月修訂,本案為修訂後,是否請依初犯裁處云云,於法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97年11月1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2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食用其他(含酒類之)類似物後,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一次裁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2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至35、38至41頁),堪認為真實。惟分析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於法有據?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⑵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本件原告第一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7年11月19日
,此有上開一次裁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9月20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酒測值僅0.20mg/l,且係於法律修訂後所違犯,而應論以初犯酒駕違規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要不可取。
⑷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19日、102年9月20日之五年內,二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又依同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3年之部分,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車輛之行動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行動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行動之方式部分。是原告主張:妻兒時因事病需以車代步,本件係因家人急電有事請原告搭載,而酒測值僅0.20mg/l,情節亦非重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確有緊急危難情狀而不得已為本件酒駕行為,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