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家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既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製作每集九十分鐘之電視節目二十六集供被上訴人播出。上訴人僅交付七集節目帶,尚欠十九集節目未給付。嗣上訴人交付「薔薇之戀」原著漫畫、節目企劃書與十餘集劇本,經被上訴人評估通過後,達成以該劇節目帶之播送,作為履行委製合約書剩餘集數之給付義務,雙方並進行宣傳活動、召開開鏡記者會,被上訴人更提供剪輯室及設備、儲物櫃等予上訴人使用。乃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安排該節目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檔期播出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不交付該「薔薇之戀」節目以供播出,反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之轉交另家電視台公開播送,自已違反合約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合約之法律上定性,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請求之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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