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再抗告人於執行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獲准假釋,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抗告人嗣於假釋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監獄假釋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於假釋後更犯公共危險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在前案假釋期滿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前及之後,則台灣屏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矯決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二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應執行其殘餘刑期,亦有法務部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三一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按。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經核殘餘刑期尚有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命令,於法洵屬有據。第一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主張其另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確定時點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非撤回上訴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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