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保險人雖逾期交付第四期季保險費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逾期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即上訴人不須經催告即可生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仍須於被保險人逾期交付上開保險費時,催告其繳納,於逾期未交付時始生契約停止之效力。上訴人既尚未催告被保險人限期繳納,而保險事故又於契約效力停止前發生,因認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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