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中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上訴人秦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裁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第二審法院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委辦證照部分之報酬,核屬同一承攬工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許其訴之追加,並就此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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