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慶儒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一、二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陳志庸 (已判處罪刑確定)催討欠款,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乘 陳德興 等人急迫而貸予款項,從中收取利息百分之一百三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不等之暴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保安街口查獲陳志庸,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五之物品;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察在上訴人之茶行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云云,並未認定上述物品係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但其理由欄(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卻謂附表二、三所示帳冊、空白本票等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等情,前後不一,自屬矛盾。㈡、扣案之帳冊內容為何?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其上筆跡是否上訴人所為?原審亦未詳細審認、說明,即逕認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尚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扣案帳冊係 陳坤堆 所有,而陳坤堆於第一審亦證述帳冊為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卻承認帳冊屬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允宜調查明白,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自屬調查未盡。㈣、證人 林境得江慶雄 證述在上訴人茶行內查扣到渠等簽署之切結書,係在蘆洲鄉向車行老闆陳坤堆租車所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證人 賴敏旺陳萬來 則稱因借錢而簽切結書(見同上卷第八十頁),究竟林境得、江慶雄是否亦因借錢而簽切結書?倘若如此,則渠等在台北縣蘆洲鄉向陳坤堆借錢之切結書,何以由上訴人持有而在台北市被查獲?該陳坤堆是否與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案經發回,自應調查明白。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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