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祇是單純搶奪,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却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上訴人不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被害人 謝佩珊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人 王美芳 在警訊、偵查之供述、謝佩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係自首云云,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復援引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說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即謝佩珊)住宅搶奪財物,於得手後欲逃逸時,因被害人不甘受損,向前與被告拉扯其已搶得之皮包,被告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激烈拉扯,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則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此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準強盜罪」。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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