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之自承,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鑑定人於鑑定前未具結、鑑定書未說明其經過及結果、該囑託鑑定非法院或檢察官為之,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欠缺鑑定之形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援引之該尿液檢驗成績書,均無異議(僅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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