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依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該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始符合踐行前置協商債務之法定要件。此規定明示更生及清算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無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539,773元,於民國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機構元大銀行(原名復華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分120期、利率年息百分之6.8、應按月清償18,540元;惟聲請人原月入3至5萬餘元,嗣後因聲請人婆婆罹患乳癌致扶養費劇增,加上聲請人本薪減少,及自97年12月間遭金融機構執行扣薪3分之1,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4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清算,併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13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於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機構元大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97年4月間毀諾,聲請人遂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第31號聲請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聲請人有能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故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已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指聲請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保證人同意條款)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準此約定,由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毀諾,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即系爭協議書已全部歸於無效,其效果實際上與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相同。嗣於該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尚未踐行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共同)協商債務之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得逕行聲請清算。
四、從而,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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