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
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影本乙件,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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