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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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㈠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所示部分:
,上開案件,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3月8日、96年10月25日、96年2月6日、96年8月上旬某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2日、96年9月5日,均在附表編號一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1月2日前所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㈡另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2月24日、97年3月中旬晚間6時許、97年2月23日,係在附表編號九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16日前所為,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上開二部分之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3.08│96.10.25│96.02.06││││││├───────┼────────────┼────────────┼────────────┤│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案號│2233號│9888號│1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96年度易字第1752號│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96.11.22│97.04.23│97.03.19│││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96年度易字第1752號│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決││││││├───┼────────────┼────────────┼────────────┤││判決確│97.01.02│97.05.19│97.06.30│││定日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41│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48││備註│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40號(已執畢4月)│39號(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字第825號(已執畢2月)││行刑8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8月上旬某日│96.08.30│96.09.02││││││├───────┼────────────┼────────────┼────────────┤│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方檢署96年度偵字第││案號│8250號│8250號│825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事實審││││││├───┼────────────┼────────────┼────────────┤││判決│97.06.30│97.06.30│97.06.30│││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決確│97.08.11│97.08.11│97.08.11│││定日期││││├───┴───┼────────────┼────────────┼────────────┤││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備註│6401號│6401號│6401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2.24│97年3月中旬晚間6時許│97.02.23││││││├───────┼────────────┼────────────┼────────────┤│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案號│4994號│4994號│324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簡字第302號││事實審││││││├───┼────────────┼────────────┼────────────┤││判決│97.09.22│97.09.22│97.05.16│││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簡字第557號│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決確│97.10.20│97.10.20│97.06.16│││定日期││││├───┴───┼────────────┼────────────┼────────────┤││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備註│7870號│7870號│4808號││││││└───────┴────────────┴────────────┴────────────┘┌───────┬────────────┬────────────┬────────────┐│編號│十│││├───────┼────────────┼────────────┼────────────┤│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9.05││││││││├───────┼────────────┼────────────┼────────────┤│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案號│4761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7號││││事實審││││││├───┼────────────┼────────────┼────────────┤││判決│97.12.29│││││日期││││├───┼───┼────────────┼────────────┼────────────┤││法院│本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決確│98.02.02│││││定日期││││├───┴───┼────────────┼────────────┼────────────┤││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備註│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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