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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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1號異議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王怡雯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本編(即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限於下列裁定始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誤告知伊可上訴,伊乃信任本院所告知之方式處理,不利之結果不應由伊承受,應寬認伊於提起上訴時,已有提起再審之意思,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違法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認異議人提出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98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此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且非針對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而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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