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柒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分裝袋叁包、大分裝袋壹包、海洛因研磨袋壹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重合計拾叁點柒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分裝袋叁包、大分裝袋壹包、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袋壹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5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45分,因另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警持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5拘提甲○○,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合計13.7990公克),及其所有為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準備之小分裝袋3包、大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研磨袋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採尿同意書。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7.31公克),及該粉末之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1包(含袋重合計13.7990公克),及該結晶顆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㈥扣案之小分裝袋3包、大分裝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海洛因研磨袋1個及磅秤1臺等物。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曾召開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曾討論下列問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其研討結論及理由認為:「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本件被告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其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2次觀察、勒
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顯見被告毒癮甚深,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含袋重合計13.79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小分裝袋3包、大分裝袋1包、玻璃吸食器1個、
塑膠吸食器1個、海洛因研磨袋1個及磅秤1臺等物,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準備或已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