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12
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88024196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莊政哲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
108年5月3日云云。惟查:㈠被告為警於108年5月10日下午11時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5,42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3,504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25、3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
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
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5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5,423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且未衷心悛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然審酌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侵害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 莊政哲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5月3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