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万平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万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万平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楊士賢詢問,於詢問後閱覽筆錄之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徒手搓揉上開詢問筆錄,法警見狀上前阻止欲取回筆錄,徐万平見法警已握住筆錄之一端仍接續用力拉扯因而致上開筆錄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徐万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是輕揉筆錄,我不是檢事官詢問錄影畫面中毀損筆錄之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檢事官詢問,嗣搓揉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法警職務報告、檢事官詢問時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285頁、第292至2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檢事官詢問結束並列印筆錄交予其簽名時,徒手揉損上開詢問筆錄,法警見狀上開阻止欲取回筆錄,被告見法警已握住筆錄之一端仍接續用力拉扯因而致上開筆錄破損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檢事官詢問時錄影畫面略以:「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短髮、身穿藍白紅條紋之長袖上衣,坐於地檢署訊問室之被告應訊座位上」、「問…:先講你的大名?甲男答:我叫徐万平。問:出生年月日?甲男答:66年12月4日。問:你住在哪邊?甲男答: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我要告,不是啦,我之前有,之前有,有那個打官司那個,中國信託案子,到現在兩個月都還沒開庭」、「問:你要來查詢喔?答:嗯」、「問:你什麼時候來提告的?答:兩個月之前」、「問:幾月幾號?答:忘記了。問:我要幫你查呀,你不跟我講,我要怎麼幫你查?答:你要打詐欺案…」、「問:你這樣子我沒辦法接受。答:是你為難我。問:要不要叫人家支援呀。(法警A從門口走進…)法警A:不用不用。先生你冷靜一點喔,這裡是提告的地方,依照檢事官的流程處理,好不好?答:是檢座在為難我,這個名字,一定要打上去,我十分堅持」、「法警A:我先說,不要讓檢事官下指令,下指令我們就一定要處理。法警B:簽一簽回去了」、「(筆錄列印中)」、「法警B:不然去附近派出所告就好了。
(筆錄交給法警B,甲男看著筆錄)法警B:他如果不簽呢?問:就不要讓他簽了。法警B:這裡要簽」、「法警A:
這你的健保卡,還你,等一下要收好,還有你媽媽的手機。(甲男看完筆錄後,將筆錄往懷裡方向揉成一團,法警A、
B欲將筆錄拿回,甲男手中緊握筆錄之一角,後來筆錄在拉扯中撕破,法警將部分筆錄放置於應訊桌上,甲男手中仍持續緊握筆錄之一角,法警將甲男壓制上銬後,將甲男手中筆錄之一角放置於應訊桌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4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法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非上開錄影畫面中揉毀筆錄之男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第351頁),然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檢事官詢問,於詢問結束後並搓揉詢問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6頁)不符已難採信,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接受檢事官詢問時即表明其為被告之身分,以及法警職務報告記載「徐万平…於檢事官詢問時大聲咆哮…簽筆錄程序時…將筆錄揉毀」等記載不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法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4頁),足見被告即為上開錄影畫面中接受檢事官詢問及揉損詢問筆錄之男子,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揉筆錄是因為當時記錄的內容跟我講的不一樣,我覺得很氣,他還逼我一定要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2頁),以及上開有關被告於詢問時對於檢事官表示「是你為難我」、「這個名字,一定要打上去,我十分堅持」等語,嗣後在筆錄列印後,將系爭筆錄揉成一團欲放入懷裡,並阻止法警取回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對於詢問筆錄之記載心生不滿,始將詢問筆錄搓揉,並施力阻止法警取回,因此,被告自係故意搓揉筆錄及故意施力阻止法警取回筆錄,顯有毀損上開筆錄之故意,被告辯稱無毀損筆錄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尚不可採。
五、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不以其為公文書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檢事官詢問筆錄為檢事官因行使刑事詢問職權所掌管,依上開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被告辯稱系爭詢問筆錄僅係草稿、不構成公文書,不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2頁)自不可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其要件,故僅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之一者,其犯罪即屬成立。又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詢問筆錄業已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筆錄業因撕裂改變外觀型態欠缺完整性而喪失部分文書效用,依上開說明,上開筆錄自已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細故即毀損檢事官職務上掌管之詢問筆錄,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兼衡被告於98年、101年、104至108年間均有因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情,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桃療病歷及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117至265頁、第339頁),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355頁),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情,以及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及許致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