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椀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壢夜市000號攤位,陳列並販賣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因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椀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
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在卷可參。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