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源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上開洗衣機後,變賣所得贓款300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 張程瑞 領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被告林源應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應明知他人擺放於屋外等處之物品,非當然與廢棄物等同視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公寓入口處,徒手竊取該公寓4樓住戶張程瑞所有之舊洗衣機1台(下稱系爭洗衣機),得手後隨即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新喜 。嗣張程瑞發現遭竊後,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源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洗│││中供述│衣機,並以前開價格出售予││││黃新喜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程瑞於警│系爭洗衣機於上開時地遭竊│││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等事實│││證││││││├──┼───────────┼────────────┤│3│證人黃新喜於警詢中證述│林源應於上開時地以300││││元價格出售系爭洗衣機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林源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洗衣機,並出售予黃新喜等│││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事實│││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系爭洗衣機1台,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