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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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88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07年1月
8日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四、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想回家安頓年邁之母親及病重之未婚妻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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