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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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拾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益賢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12支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堪以認定。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12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一課三股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市值估價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0至20頁),堪以認定。準此,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錶12支,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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