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 律師
葉禮榕 律師再審被告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冠群 ,同時亦變更為國防部部長嚴明,分別有行政院民國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玲齡 ,嗣變更為洪一鈞,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兩造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39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再審原告99年3月18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前審上證一,以下稱之)及兩造間後機匣機製加工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軍品外包供料表(即前審上證二,以下稱之),及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再審事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僅引用判例意旨,未載字號,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漏未斟酌前審證人 謝福榮 之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屬再審原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攬施作伊後機匣機製加工之工作,兩造並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並於前審上證二中載明再審被告支付之材料保證金於其製作不合格或終止契約時,用以扣減其供料已加工不堪使用件部分,伊並以前審上證一通知再審被告扣減之,伊扣收再審被告材料保證金自屬有據,並有前審證人謝福榮到場證實之;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伊得於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屬合法,竟漏未斟酌前審上證一、二及證人謝福榮之證詞等足影響於判決之證據,又反捨系爭採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未記載關於伊供料經再審被告加工後不堪使用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實有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7年上1118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前審上證一、二而為主張,然其內容與再審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由不一致,而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前開證據後認定兩造間並無再審原告得將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沒入充作解除契約後違約金之約定,並載明其理由於判決書內,又前審證人謝福榮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其皆以傳聞為其證言,前開各項證據均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上證一、二及證人謝福榮之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查再審被告以其承攬施作再審原告後機匣機製加工之工作,再審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原料供伊加工製作,伊並未遲延工期,再審原告違法以此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致其受有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喪失預期利益等損害,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及確認再審原告對其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8萬4,0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1,980元不存在,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5萬5,52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六、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系爭前審上證一、二之書證,其中前審上證二為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一,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緣加工材料已因再審被告加工錯誤無法修復而報廢,伊業以前審上證一通知再審被告依上證二規定辦理扣收材料保證金49萬元等語,伊並聲請傳訊證人謝福榮資以證明其供料已加工不堪使用等節,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應以擔保承攬債務履行為目的,故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情形外,履約保證金應於返還期限屆至,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若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或縱有該事由發生但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承攬人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5.其他:詳明細表。」等語,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案由本院供料,材料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承商分批領料,可分批繳交材保金,第1批供料1組,材保金為490,000元,第2、3各批供料2組材保金各為980,000元,各批檢驗合格後結報時無息退還,同時解除擔保責任。」等語,認定兩造關於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之性質與發還條件均為相同約定,又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雖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等語,然同條項第3款復約定:「依前項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等語,兩造且於採購明細表第11條針對交貨或改正期限逾期乙節,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每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認為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或材料保證金沒入作為違約金,該等保證金僅是違約罰金之擔保,只於特定條件下,再審原告得選擇追繳履約保證金充作再審被告應賠償違約罰款而已。而前審上證二第5點約定:「本院供料部分,若承商製作不合格或終止契約時,其供料已加工不堪使用件,自材料保證金扣減」等語,並未明白約定扣減材料保證金之性質,是該約定僅足作為再審原告於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解除時,扣收材料保證金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之依據,仍無從據此認定所扣收材料保證金與再審被告應負擔保責任及契約解除後違約金計算間之關聯性。原確定判決既已依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抵付之約定,認定材料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相同,均是違約罰金之擔保,從而,再審原告僅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逾期違約罰金3萬1,98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均應返還予再審被告,即已斟酌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與材料保證金之性質,及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暨相關附件關於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與違約金計算之關聯,自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所扣收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為違約罰金之擔保,前審上證二也未約定再審原告得逕沒入材料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等語,再審原告自無從依再審上證二內容,以前審上證一通知再審被告扣收材料保證金49萬元而不予發還,是該等證據之斟酌,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從而該等證據即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漏未斟酌,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既明白規定為「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闡釋即明,從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謝福榮證述再審被告之加工已將螺孔損壞不能修復之證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即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或材料保證金沒入充作違約金,再審原告所扣收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僅為違約罰金之擔保而充作再審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罰款,則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加工之鑄胚縱因再審被告加工錯誤而致報廢,再審原告仍不得逕行不予發還材料保證金,此由原確定判決認:「....惟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已另有約定:依第3項第1.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非約定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是中科院上開辯解,尚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⒉)可以知悉,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要旨,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情事。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認定履約保證金與材料保證金只是違約金之擔保,再審原告不得逕將履約保證金或材料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乃原確定判決依相關書證所為解釋意思表示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1118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八、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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