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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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謝嘉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第58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0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640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8頁、第91頁、第92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乃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日、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1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2年12月10日15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復敘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將其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員警查扣,嗣後並於警詢時供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行政法令案呈報單、102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 可佐 (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魚丸」之 郭建源 購得,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綽號「魚丸」之郭建源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5月
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心情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等病症(見原審卷第33頁),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1頁),及父親中風、罹患青光眼及白內障(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需人照護,現由親戚接濟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
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謝嘉峰遭警欄撿時即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魚丸」者;再者,家有罹患中風開刀及患有青光眼、白內障之父親賴被告照顧,若入監服刑,父親將無人照料,且被告本人亦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呼吸異常等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屬情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業據原判決臚陳認定被告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至被告上訴另陳稱其供出毒品上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魚丸」之郭建源購得,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綽號「魚丸」之郭建源犯罪嫌疑不足,於10
3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亦據原判決將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一一臚列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採證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陳稱其尚有年邁患病父親待照顧,倘入監服刑,家裡
無人照料,及其本人罹有病痛等情狀,縱若屬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