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透過 林榮聰 認識委託乙○○代為介紹大陸女子以結婚,並拿錢予乙○○購買兩張機票打算一同前往大陸,惟因乙○○表示要其弟弟與甲○○一同前往,甲○○不同意,乙○○遂自行出錢再購買一張機票。嗣後甲○○因故不能前往,要求乙○○返還兩張機票,乙○○要求甲○○先支付第三張機票退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撥打至大陸之電話費兩千元後,始願返還,但遭甲○○拒絕,兩人因生怨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甲○○見乙○○前往台南巿同安路四0一號林榮聰住處,兩人又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乙○○胸口衣物,以腳踢打乙○○下半身,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左側睪丸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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