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鴻利多大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台幣一百九十九元之男用皮夾一只,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褲子後面口袋內,於走出結帳櫃檯時,因未結帳為該店之防盜器偵測出,經該店安全課課長甲○○發現,請乙○○至辦公室內,乙○○始主動將該只男用皮包取出,嗣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尚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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