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九一七六四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六百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則處以法定最高額一千二百元。另該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三三五七一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又應到案日期為接到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則另定有:「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五日。」之規定,顯見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並非均為接到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而係依舉發單位視個案不同而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者為準。基此,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查,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所製作之通知單,卻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七頁、第八頁),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此疏漏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另行通知異議人,嗣後竟以異議人「因不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為由,逕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參見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九一七六四七號裁決書),據此並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處分確有違法之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是本院仍應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因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即異議人違規當日所製作,經核並無逾期情形,是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理由,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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