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其無照駕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臨安路與民德路八五巷口之丁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抵該處,亦疏未依規定左轉(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上腹部連下胸壁擦傷、右胸壁右下腹股溝疼痛」之傷害。甲○○經送醫治療後至台南市交通隊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情形。另乙○○在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過失傷害部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公共危險部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為中午十二時五分,日線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酒後駕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未依規定左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既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而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六七mg\L,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處。至於被告乙○○在警員尚不知肇事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事實,亦有警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乙○○在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乙○○應負肇事責任次因之過失程度、甲○○為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偏高、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事後無法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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