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陳建村 、方 黃錦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抵銷連帶保證人方黃錦玉於原告銀行善化分公司之證券依蓄存款帳號九四七九號存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
、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及利率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陳建村、方黃錦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抵銷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方黃錦玉於原告銀行善化分公司之存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及利率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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