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路○○○號出發,行至保安路與金華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吳明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金華路由北向南駛入交岔路口時,遭甲○○撞擊,吳明昌彈至甲○○駕駛之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當場昏迷,甲○○再繼續衝撞至左前方金華路慢車道上案外人 施志賢 、 林家宏 所停放車號0000000、VDA─四一三號之輕型機車二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四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次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肇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依被告自承被害人吳明昌已造成輕微癱瘓)及其前有駕車過失致死前科,不知警惕猶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