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高速公路因違規遭取締,二面車牌被查扣,為避免遭警舉發再被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道路路段,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懸掛處,留供己用。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前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經警發覺可疑查獲,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並庭呈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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