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以搭建鐵厝為業,並以自小貨車自行運送鐵架及鐵厝至工作場所組合,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夜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歸仁鄉中洲村收取工資,並在台南縣○○鄉○○村○○○號○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停置於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來往人車,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臨近發見乙○○停在路邊之自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氣管斷裂併血胸、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車禍發生後,竟未對丙○○施以任何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歸仁鄉中洲村四之一號前,發現乙○○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路邊停車時有開煞車燈,且事發當時伊並未聽到任何聲音且伊的車子也未有擦撞痕跡,所以伊認為不關伊的事,才會離開。當時 伊有 幫忙將摩托車牽起,伊也有用肇事地點賣涼水店家的電話通知一一九,而後賣涼水的就用計程車將告訴人送醫,伊有跟在後面去醫院。但因伊的車速較慢,到了醫院才知告訴人已轉院了,然後伊就先回家買便當給孩子吃,後來回到現場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伊並無過失也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車禍發生後,其騎乘機車前往附近請求協助,來回約五分鐘,將告訴人送醫時,小貨車已不在現場,被告是自己離開的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即當日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亦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於車禍發生後約二小時,被告回到現場,並將肇事車輛停放距現場約一百公尺處,因見被告之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與報案者所述之數字一致,且被告之後車燈破損,覺得可疑而將被告人車帶回,被告起先仍否認,經核對被告自小貨車後車燈殼碎片後被告才承認等語(詳同上日偵訊及審理筆錄),再參諸證人甲○○證稱:「我是聽到聲音才從家裏出來,我看到告訴人昏倒,我先用自己的車將他送到醫院,當時還有我的叔叔及一個學生,那時被告在我家裏坐,一起喝紅茶,我未注意被告是否有跟在後面,在國軍八0四醫院大約待了十多分鐘,我也未注意到被告是否到場。我出來的時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跟出來,我的車子要出來時只有我叔叔的小孩的車子有擋到外,並沒有其他的車擋到我的車。」(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其引擎已熄火,則如何能開煞車燈?足見告訴人確係因撞及被告停靠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之自小貨車而受傷,且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乃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參與救助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本件肇事時間為夜間八時十五分許,肇事地點光線為夜間無照明,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光線為代號四,指夜間無照明)、現場照片五張、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掉落現場之自小貨車後車燈殼碎片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之責,委無足採。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有過失無訛,雖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原因,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搭建鐵厝為業,並以自小貨車自行運送鐵架及鐵厝至工作場所組合,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於審理中僅請求新台幣五萬元之賠償金,被告仍不願給付,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