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越南
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性情大變且為異鄉女子,思想偏差,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藉口返回越南家鄉,並表明即日即回台灣,而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又被告業已返回原告家中住一個月餘,約在五月中旬返台。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認證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認證書等為證,惟原告自陳被告業已返家與原告同居一個月餘,則被告既已返回與原告同居,原告仍訴請履行同居,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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