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為夫妻關係,惟日期載為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結婚證書係兩造自行填寫,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日後亦未補行結婚儀式,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然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弟 劉銘輝 、原告之女 藍珣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參考。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為夫妻關係,惟始終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行書寫結婚證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件為證,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劉銘輝證述: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即無發喜帖、宴客之舉辦,二十年來亦未補行儀式等語屬實,另再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藍珣毓證述:在七、八歲時,有一天母親(原告)回家,告訴家人她已經與被告結婚,連外祖母亦係當天始知悉此事,根本未舉行婚禮、辦喜宴,事後亦未補行公開儀式等語屬實;再參以結婚乃終身大事,非同兒戲,以前開證人與兩造關係尚稱密切觀之(分別為原告胞弟、原告所生之女),倘兩造實際上有結婚公開儀式之踐行,家人實無對兩造已結婚一事毫無所悉之可能;況依本院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證書上之簽名皆為同一人所為,別無他人字跡,倘果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大可將證書交由兩造以外之人簽名為證人,當無由一人單獨書寫之必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劉銘輝、藍珣毓之證言暨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證人自無親身見聞結婚之可能,即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事後不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使親友週知結婚一事,業據原告及證人劉銘輝、藍珣毓陳明在卷,則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亦不發生法律上婚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月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