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兩造之父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去世,而再審被告所安裝之電錶,是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安裝,若系爭磚屋建造完成於安裝電錶之前,則電錶應安裝於該磚屋之上,惟其卻安裝於舊四間磚屋上,由此可知該電錶安裝時系爭磚屋尚未建造,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違法。另證人即兩造之共同繼承人 蕭辛妹蕭從妹 、蕭 劉春金 、蕭 陳秀金 均證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當時之房屋均有分割繼承,且土地承租權是由再審原告繼承,原確定判決竟將該土地上房屋,認定尚是共同繼承,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若當事人所陳述之意旨及其主張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仍就同一事實,更為再審之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申請安裝之電錶所在位置為舊磚屋而非新磚屋,足證設置電錶時新磚屋尚未改建此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惟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二項第九行以下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審業經認定上開電錶係再審被告因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與再審原告使用之電錶分開計電而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申請裝設完成,及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等情,認定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即已建造完成此一事實,已就此一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於判決中詳為審查,加以論斷,系爭建屋之上開電錶即非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捨證人蕭辛妹、蕭從妹、蕭劉春金、陳 蕭秀金郭蕭秀妹 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不採,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然查,證人蕭辛妹、蕭從妹於原審均係證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蕭得翔 生前即已建造完成,而為兩造共同繼承之標的,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係證稱系爭房屋非屬兩造所共同繼承;另證人蕭劉春金、 陳蕭秀金 、郭蕭秀妹等人之證詞雖於再審原告有利,惟原審係以渠等證言存有瑕疵如下:1蕭劉春金證稱系爭房屋係於蕭得翔死後二、三年才興建,與前開認定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前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不符,且其自承與再審原告同住受其扶養,證詞非無因此而有偏頗再審原告之虞;2證人陳蕭秀金自國中起即未與家人同住,對系爭房屋之建造情形,證詞竟能較居住在同處所及隔鄰之證人 蕭仁貴陳德滿郭枝清 所為者明確,與常情不符,況其亦自承與再審被告有隙,證詞非無挾怨報復之情;3證人郭蕭秀妹先是證稱系爭房屋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建,與其公公郭枝清證詞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嗣後復證稱因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建,所以分家時才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等語,然系爭房屋既為再審原告嗣後出資興建,應為其所有之屋何有願提出為遺產一部之理,且該屋於分產時尚未建造完成,分家時卻預予分歸再審原告所有,與事理不符;故渠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採,當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縱有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一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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