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出售一批中古理髮椅,甲○○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至乙○○大眾商業銀行帳戶,然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不予交貨,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匯款予伊二十六萬元,係與伊合夥至大陸投資生意,並非向伊購買中古理髮椅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大眾商業銀行匯款二十六萬元至被
告乙○○之台中八信合作社公益分社之帳戶,並經被告乙○○提領之事實,此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
向伊說有一批中古理髮椅六十五台欲出售,故將全部價款二十六萬元匯款予被告等語,惟衡諸告訴人所述之交易情形,告訴人與被告雖就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已為約定,然雙方買賣之標的物為中古理髮椅,其品質為何?是否有此價值?且高雄與台中距離非遠,而告訴人並未前往查看現貨,即決定以此價格購買;又徵諸一般交易常情,尤其在中古商品買賣,當事人雖就買賣已為約定,於貨物未實際交付或交付一定數量前,買受人為保障自己權益,甚少會以全部價金預先給付者,而於買賣之標的物交付時,始給付全部價款,茲本件據告訴人指訴其係在未實際交付貨物,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面,及不知被告是否確有中古理髮椅一批之現貨前,僅因被告之要求,即給付全部價金?職是,告訴人所述之交易種種情形,均顯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相違。
㈢據證人 陳朝良 證述:伊曾聽過告訴人與被告欲至大陸合夥投資做生意,但事後是
否如此即不知情等語,又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合夥共同投資之合約書,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是本件告訴人是否係為與被告合夥投資生意,始匯款予被告,尚非無疑。惟如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述,顯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相違,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是尚難以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無法證明係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生意,而遽以推認被告確有以中古理髮椅買賣之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另告訴人雖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中古理髮椅之買賣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查,惟該存證信函亦僅係告訴人片面之催告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亦難僅憑此存證信函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告訴人所述之中古理髮椅買賣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顯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相
違背,是尚難以告訴人有瑕疪之指述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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