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對乙○○佯稱:其欲購車缺錢,因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於該車三十六期之貸款繳清後,分二十期清償,每期二萬元,並願出具借據乙紙予乙○○收執,乙○○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予。詎甲○○於屆期後竟分文未付,且逃逸無蹤。至此,乙○○始知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借據影本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購車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由乙○○先幫伊付款購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欲購車,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於該車三十六期
之貸款繳清後,分二十期清償借款,每期二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予告訴人之借據乙紙附卷可稽。㈡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欲購車,手頭不方便,當時因與被
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借錢予被告,後因被告並未依約還錢,始告訴被告詐欺等語。職是,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見被告欲購汽車,始借款予被告,且該筆款項亦為被告購車所花用,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是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係當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幫助被告購車,始借予該筆款項,告訴人尚非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予被告。從而,被告所辯: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由乙○○先幫伊付款購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