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餘晶體膠袋一只、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免刑之案件,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殘餘晶體膠袋一只、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送之證明書、戒治執行指揮書及不起訴處分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一只、吸食器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被告所有之殘餘晶體膠袋一只,可供裝填他物,非專供裝載毒品之用,另吸食器一個,則為一般塑膠瓶,已經本院調閱查明,均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