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乙○○質問甲○○當天之行蹤,雙方乃起爭執,竟心生怨懟,互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右手背挫傷紅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是乙○○打伊,伊並沒有打乙○○,當天伊欲到補習班接女兒,詎乙○○已經在補習班門口,見到伊即出言辱罵,並出拳連續毆打伊頭部及背部,而當時伊雙手必須牽著機車,因此根本沒法還手或抵擋,且乙○○於派出所作筆錄時並未當場表示有被打,而是事後才提出驗傷單,足證乙○○縱有傷亦應是事後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 蘇國榮 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我是依據 孫某 (指乙○○)之驗傷單記載(指警訊筆錄),沒有看孫某身上的傷,筆錄是隔天作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驗傷單,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非如被告所辯:乙○○未表示有被打且驗傷單是事後才提出云云。再者,被告之子 張世昌 亦到庭證稱:「..看到他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受之挫傷紅腫傷勢應係拉扯造成之事實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甲○○所為無訛,其辯稱:伊雙手必須牽著機車,因此根本沒法還手或抵擋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毆所致,而就雙方所受傷害以觀,被告甲○○所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乘五.五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背後頸肩胛打撲挫傷紅腫十一.五乘七.五公分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可稽,該等傷害顯係遭告訴人乙○○拳毆所致;又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應係遭被告拉扯所抓傷,比較雙方之犯罪手段及所受傷害,顯然被告之惡性較輕,原審未就雙方犯罪手段及所受傷害程度加以審酌,遽論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以徒手拉扯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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