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按上開利率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尚有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餘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