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付款人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後勁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其親自蓋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交付乙○○使用,而由乙○○填載,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零八十六元,受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未遺失,竟因乙○○所填載之金額過高,無法償付,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後勁分部,謊稱系爭支票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該張支票,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並經該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間,伊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轉讓予新光保險公司,約在票載日期一星期前伊告訴被告票開給新光保險公司,並無對被告說票丟了,是被告自己去報遺失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五一○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所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僅有一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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