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31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陳家福於前揭時、地,因不
滿其所認之弟即被害人 陳世穎 ,便出言辱罵,並右手持角
鐵,左手捉陳世穎衣領,致陳世穎脖子紅腫(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陳家福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陳世穎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在場人 楊琇帆陳姿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
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
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
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
人陳家福於上開時、地加暴於被害人陳世穎,致陳世穎受
有傷害,雖陳世穎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
送人陳家福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陳
家福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
本件被移送人為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卻未思以理性解決
問題,在公共場所以暴力行為對待他人,而未考量對公眾
造成之心理恐懼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被移送人並非使用扣案角鐵加
暴行於人,故不予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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