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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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 陳杰明 被上訴人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紀文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兼訴訟代理 王振宏 人70巷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為合作服務接送乘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訂有「靠行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繳交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八方公司。上訴人另於97年6月5日與八方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加入八方公司接送乘客之業務,八方公司保證上訴人每月至少可賺取35,000元;上訴人並以50萬元價金向八方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八方公司則保證系爭汽車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引擎主體保固期限1年,並同意於系爭汽車使用滿2年後,若上訴人有意出售,八方公司願以高於市價1成之價格買回。上訴人與八方公司已於9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八方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實際賺取金額與八方公司所保證賺取金額之差額26萬元、返還上訴人所交付2萬元權利金、賠償系爭汽車故障維修費用52,000元及系爭汽車之買賣價差30萬元,合計632,000元。又被上訴人王振宏係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八方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方公司實際上係由王振宏負責經營,陳紀文僅為掛名負責人。又上訴人初到八方公司時表現正常,嗣因上訴人開車時睡覺,旅行社客戶因而與八方公司解除行程,致八方公司受有損害,八方公司乃將上訴人開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八方公司無須返還權利金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上訴人營業額達到35,000元以上時,八方公司始向上訴人抽取佣金,八方公司並未保證上訴人每月營業額可達35,000元以上。另八方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時,系爭汽車之狀況正常,於上訴人使用期間亦未發生應由八方公司負責保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之買賣價差,要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王振宏係八方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與八方公司(由王振宏代表)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2萬元權利金予八方公司。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與八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以50萬元價金向八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並已繳清價金等情,有八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0、31、156、238至243、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差額2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向上訴人佯稱保證上訴人每月至少可賺取35,000元,然上訴人遲至97年7月底始獲通知接送旅客,嗣於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復告知上訴人因車輛不符公司規定,須另行出資5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否則自97年11月起不給派車資訊,上訴人出於無奈,始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詎上訴人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被上訴人所保證金額,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加入甲方公司(即八方公司)參與接、送乘客之業務,並接受甲方所推薦之車種。故而甲方向乙方保證,在乙方不挑車趟、全力配合,且完全遵守所簽立之『靠行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內容規範下,乙方每月至少可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以上,否則甲方不抽取任何車趟之佣金」(見原審卷㈠第7頁)。依此約定,八方公司保證上訴人每月可賺取35,000元以上,係以上訴人不挑車趟、全力配合且完全遵守系爭合約為前提,而非無條件保證上訴人一定可達上開營業額;又倘上訴人每月營業額未達35,000元時,八方公司依約僅係不向上訴人收取任何佣金,並不負賠償差額之義務;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尚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差額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致受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30日與八方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繳權利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因有違反合約行為,致遭開除,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權利金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本約簽定起97
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共計壹年,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約時須同時繳交權利金新台幣20,000元整,期間乙方若有違約或提早解約或重大不當情事發生,甲方(即八方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約,並沒收以上權利金,乙方不得異議」;第2條約定:「乙方應遵循甲方所指定之派達時間、地點、路線兼甲方預定之車種、車輛數目,為甲方提供旅客接送之服務,乙方並應為甲方旅客投保乘客險及意外險,倘若有任何車禍或意外事故發生,乙方除應完全負法律責任外另外一切相關賠償費用(含民、刑事賠償)均須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見原審卷㈠第9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須俟系爭合約期滿,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無違約情事發生,始得請求八方公司返還權利金。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2紙(未記載日期)
,其中1紙記載:「本人陳杰明…因客人投訴:①未依約前往機場載客,②未幫客人提行李之原因,以致造成客戶申訴抱怨、服務品質低落、乙方(即八方公司)權益受損之不當行為,經本人確認並簽立本切結書以保證爾後絕無再有任何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否則任憑乙方處置(如:終止合作契約並依違約論處,或乙方視嚴重性要求賠償等)」(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另1紙記載:「茲因本人陳杰明…因旅行社嚴重抗議:本人所載之日本旅客拒絕乘坐本人車輛並取消所有行程(因本人駕車時打瞌睡),致造成客戶申訴抱怨、服務品質低落、乙方權益受損之不當行為,經確認並簽立切結書保證爾後絕無再有任何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否則任憑乙方處置(如終止合作契約並依違約論處,或乙方視嚴重性要求賠償等)…ps.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接受公司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上訴人雖在本院否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有簽署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卷㈡第48頁),應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又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違約情事,應屬可取。則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且於系爭合約期滿前遭八方公司開除(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自不得請求八方公司返還權利金2萬元。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與八方公司
已就上訴人違反合約部分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違約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惟查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僅在確認上訴人違約事項及令上訴人切結保證不再發生違約行為,此外,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八方公司對上訴人上述違約行為不再予以追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八方公司已成立和解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故障維修費用合計52,000元,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保固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之維修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至
36、88至9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八方公司)保證該車(指系爭汽車)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引擎主體保固期限1年(其他零件正常磨損不在其中)甲方願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頁),足見八方公司僅就系爭汽車之引擎主體負保固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汽車維修單據所示,上訴人固於97年9月17日就系爭汽車進行引擎快速檢查(檢查費832元),然其修繕項目(如:後門門板拆裝、轉向系統油洩漏、方向機總成、行車電腦等)、更換零件(如:右後門升降機、卯釘、飾扣、排擋連桿軸襯、點火高壓線、火星塞、千斤頂橡皮、前飾條釦子、空氣流量計等)及精緻打腊,均非屬系爭汽車之引擎主體有何瑕疵或故障所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不在八方公司所負保固責任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買賣價差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八方公司承諾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滿2年後,願以高於市價1成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然八方公司於97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開車時睡覺為由,開除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使用系爭汽車2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以18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 鄭裕琪 ,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差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八方公司)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於使用該車(指系爭汽車)滿2年後,在車體內外裝正常之條件下,若乙方有意出售該車,則甲方願以高於市價一成之價格購買該車(市價定義為3家中古車商所認定為主)」(見原審卷㈠第7頁)。又查上訴人係於97年6月5日向八方公司買受系爭汽車,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 鄭裕錤 ,足見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汽車滿2年;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未依約前往機場載客、未幫客人提行李、駕車時打瞌睡等違約行為,已如前述,是八方公司據以開除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時,既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買回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買賣系爭汽車之價差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