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9號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8550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號等46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1,286,109元,惟原告不服,主張其中系爭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31、332、332-2、333、334、398、455、457、513地號等16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系爭新坡段840、841、241、321、381地號等5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民國(下同)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所明示。(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280地號等46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1,286,
109元。原告針對其中21筆土地不服,主張系爭280地號16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5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云云,提起本復查案,茲就原告所爭執之21筆土地97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1.查本案申請人所爭執之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31、332、332-2、333、334、398、455、457、513、321、840、841地號等19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系爭280地號等16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5日、94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雖大部分為雜木林,及小部分作道路使用,惟該等土地前業經本處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即自該系爭16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另系爭321、840、841地號等3筆土地,前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321地號為蓄水池,840地號部分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841地號為景觀植物」,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241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381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未作農業使用,基上原告所爭執之21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均無不合。2.關於系爭280地號16筆土地,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乙事,依前揭說明,系爭16筆土地既於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
1號函釋意旨,系爭16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原告所訴,不足為採。另原告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認應課徵田賦乙節,經查該解釋函令並未收錄於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
3月31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另查原告前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4月27日95年度判字第00574號判決「上訴駁回」。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及系爭840、841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41、321、381地號等
3筆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系爭840、841地號2筆土地則為社區網球場及種植景觀植物,此有勘查記錄附卷可稽,惟該蓄水池及社區球場均供該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4.綜上,揆諸首揭法令,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原告所有系爭21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1,159,824元,於法並無不合。遂作成98年2月10日北稅法字第09800117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並主張系爭新坡段280、280-3、333、455等4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應免徵地價稅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31、332、332-2、333、334、398、455、457、513地號等16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十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款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系爭新坡段280地號第13筆土地,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號函規定:「主旨: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縣xx市○○段xx小段一八七一一地號第十五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兩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2.23.台財七十二財字第三二八六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縣xx市○○段xx小段一八七一一地號等十五筆『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新坡段241、32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新坡段840、84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3、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5、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5款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所明示。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等46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1,286,109元。原告針對其中21筆土地不服並提起復查,主張系爭280地號等1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16號土地)應課徵田賦,另系爭241地號等5筆土地(附表編號17至21號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茲就原告所爭執之21筆土地之97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1.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31、332、332-2、333、334、398、
455、457、513、321、840、841地號等19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系爭280地號等16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5日、94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雖大部分為雜木林,及小部分作道路使用,惟該等土地前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土地卡等附卷可稽;另系爭321、840、841地號等3筆土地,前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321地號為蓄水池,840地號部分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841地號為景觀植物」,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241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381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未作農業使用。是以,原告所爭執之21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均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系爭280地號1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16號),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及原告列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認系爭16筆土地應課徵田賦一節,查系爭16筆土地既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已如前述,核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是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意旨,系爭16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另查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月31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3.另原告主張系爭241、32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系爭840、84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4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實際分別供社區作自來水供應站及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顯係限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單純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97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9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85509號訴願決定、被告98年4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036395號函及答辯書、原告97年地價稅其中21筆土地分析表、原告98年3月16日訴願書、原處分書、被告本稅罰鍰報告書、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97年12月26日復查申請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8年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000465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8年
1月12日北稅新一字第0980000389號函及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原告97年度申請土地改課查核情形表、被告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線上查詢徵銷檔(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重測前後系爭表地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員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70年月4日24日北工四建字第1499號)、臺北縣土地卡(土地座落: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4
1號之18、241號之36、241號之13、241號之12、241號之6、651號之1、651號、651號之8、651號之48、65
1號之6、653號及657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含臺北縣新店市○○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31、332、332-2、333、334、398、
455、457、513、840、841、241、321、381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74年5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708809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10月5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26595號函及新店市○○段○○○○號等39土地列表、 林世忠 94年
9月20日申請書及勘查記錄(土地坐落:新店市○○段321、394、840、841、505、282、381、516、241、280-9、320、346、358、280、280-3、306、307、33
3、394、455、280-1、280-5、280-7、301、318、
319、323、327、330、331、332、332-2、334、39
8、413、457地號)及相關照片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等21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是否適法?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等16筆土地,是否應課徵田賦?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等5筆土地,是否應免徵地價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3、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5、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5款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等1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地,共19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等16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於93年11月5日、94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雖大部分為雜木林,及小部分作道路使用,惟該等土地前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土地卡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58頁);另系爭新店巿新坡段321、84
0、841地號等3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7、18、20所示之土地),前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321地號為蓄水池,840地號部分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841地號為景觀植物」,此有該勘查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24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38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此有該2份勘查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圴未作農業使用。是以,原告所爭執上開之21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土地),則為都市土,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店巿新坡段280地號等16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又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72年9月
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內容,認系爭16筆土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等16筆土地,既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業如前述,核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是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等16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次查: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月31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
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新店巿新坡段241、32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系爭新店巿新坡段840、
84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新店巿新坡段241、32
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又系爭新店巿新坡段840、84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5筆土地,顯係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單純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惟原處分並無有利原告部分,故仍應視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部分(即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巿新坡段280、280-3、333、455地號等4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之核課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申請復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