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第21行分別補述:「另於100年1月31日晚上6、7時許,在友人 陳建成 位於宜蘭縣○○鎮○○路29之1號5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興雲於本院審理時,在其100年1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蒞庭檢察官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晚上6、7時許,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上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且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100年1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本院審理時向蒞庭檢察官自承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100年6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該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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