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藤松 非訟代理人 林麗香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文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阿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被繼承人吳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民國99年9月24日推定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然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24日推定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借據、授信約定書○○○鄉○○段○○○○號土地全部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再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而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蓋選任遺產管理人,首應考慮適切性,除管理遺產需公平外,當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是縱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乃在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等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之人擔任,當較客觀上本對被繼承人無所認悉之第三人抑或公務機關更為適切。秉此,因被繼承人與其繼承人關係密切,繼承人於情於理均較瞭解與明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屬合宜。況於拋棄繼承事件中,多屬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於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本應先加審查究否存在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若無,始於非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國有財產局係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需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時,無異淪為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德積欠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借據、授信約定書○○○鄉○○段○○○○號土地全部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23、334、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院認被繼承人吳文德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但被繼承人既有其他親屬,仍不宜逕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避免以國家公務機關代管私人遺產,管理費用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悖離社會公平原則。秉此,吳阿春雖已拋棄繼承,並到庭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然本院衡酌被繼承人吳文德未婚,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且亦居住於宜蘭縣,堪認其對被繼承人吳文德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友知詳,是選任吳阿春擔任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洵稱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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