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信宏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621元,其中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875,62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381,000元,於99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其每月僅有35,000元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收入,扣除維持基本生活費用支出25,373元(每月尚支出扶養費3,000元),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條件為12,000元,致未能達成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達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一併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可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存摺為徵,經核聲請人於99年3月份領薪14,975元、866元;4月份33,491元、5月份35,807元、6月份35,361元、7月份24,171元、8月份22,594元(見卷第35頁),又聲請人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99年7、8月份應係其薪資之3分之2以觀,則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尚屬有稽。參酌現今法院強制執行實務執行扣薪部分,以及聲請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等情,皆以扣薪資之3分之1為據,則聲請人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縱經強制執行3分之1後,其餘額應為23,333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支出25,373元(每月尚支出扶養費3,000元)乙節,然核,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觀,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明顯過高,再細繹聲請人所列,其中伙食費(每月午餐及晚餐等伙食費用支出)為11,500元,平均每日花費383元用餐,行動電話費583元、網路連線費1,048元、有線電視費840元,三項合計2,471元,比較處境相近其他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同屬單身賃居在宜蘭縣,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中伙食費3,5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無網路連線費及有線電話費支出,每月必要支出13,952元(見卷第90頁),本件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亦核過高,聲請人實尚有很大節省支出的空間以支應債務,準此以觀,聲請人如受全體債權人執行扣薪3分之1,尚有23,333元可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應尚可支應母親之扶養費用,實無不能清償之可能。
四、再按所謂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的信用、優良的技術或持續不斷的勞力,即屬有清償能力可能。經查,聲請人於95年8、9、10、
11、12月、96年1月依序自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47,543元、43,383元、46,208元、38,623元、43,058元、18,135元,有前揭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可徵(見卷第33、34頁),今聲請人自99年2月再受僱於同一公司,可認聲請人應有每月獲致38,000元至47,000元之薪資之技術能力,則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所載每月還款12,143元之還款方案,加之以惟一未納入協商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1,987元之債務(見卷第60頁),債務數額非大等情以觀,聲請人只要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並持續不間斷工作,應可清償債務,亦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五、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