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098015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已故父、祖先後占有被告經管之台北縣○○鄉○○○○段12之8地號等多筆土地,已符合補辦國有林地內濫墾占用案件清理訂約公告要點規定,遂申請被告訂立租約,被告竟予拒絕。依上開要點規定,此項申請需具一定資格,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耕地放領相同,具有公益目的。被告之拒絕,屬於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卻不受理。均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原告申請補辦占有國有林地清理之目的,在於承租。其由管理機關出租,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係藉公權力之徵收手段取得私有耕地而放領與佃農之情形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認為公有耕地放領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尤可得知。是被告拒絕與訂租約,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其間爭執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