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寶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懿純 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寶凱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收養陳懿純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寶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懿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黃寶凱收養被收養人陳懿純。收養人黃寶凱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吳秀真 現為配偶關係,為求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影本、被收養人診斷證明書、被收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自然風采視聽歌城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 陳志明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其並未到庭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其雖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陳報同意出養之書面,惟該同意書未經公證,是該收養同意書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所定要件。然據被收養人陳懿純到庭陳稱:從伊有記憶以來都是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照顧長大,生父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吳秀真亦到庭陳述: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止,主要由伊照顧,扶養費用大部分亦由伊支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陳志明對於被收養人有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可認符合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之例外規定。復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將被收養人當作親生子女照顧長大,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生母吳秀真亦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並經收養人黃寶凱與被收養人生母吳秀真到庭陳明可據。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活已久,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