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6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80023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政則 ,嗣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員(下稱新竹專勤隊)係於夜間詢問原告,並催促原告盡快簽名以利製作筆錄,原告無暇注意筆錄內容,即草率簽名;且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對於詢問未能清楚表達,至今仍不瞭解筆錄內容,請鈞院調查製作筆錄當時之錄音記錄即明。
㈡原告雖於調查筆錄中說明知悉TRANTHIXOAN(護照號碼
:M00000000,下稱T君)是非法外勞云云,惟原告實際上是新竹專勤隊查獲時,經家父告知後始知悉。
㈢原告依法聘僱之外勞為順利返鄉處理私事,因此找T君幫
忙暫時其工作,至於薪資部分,因依法聘僱外勞之指示,乃交予暫時幫忙的T君,且該薪資款項係家父的退休俸,原告僅代為轉交,原告並未與T君討論工作或工資事宜,亦未指派工作。
㈣至於T君於調查筆錄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並未給予
原告知悉及說明之機會,請鈞院傳喚T君與原告對質。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被告僅以一未經向原告查證及對質且不識漢字之T君筆錄,逕自認定系爭違章事實並處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㈥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書、醫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經由新竹專勤隊於98年5月5日15時30分於新竹市○
○○路○○號10樓之2內,查獲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從事監護老人工作,原告於新竹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問:「妳雇用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XOAN在家中從事何種工作?已經在妳家中工作多久?」、答:「照顧我父親(監護工),在我家工作20天。」、問:「越南逃逸外勞…?由誰支付?…?」、答:「…,薪資由我支付給她,…。」、問「當時妳應徵…,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答:「知道。」(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T君亦於新竹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自承:「一天工作12小時,照顧阿公、做一個月又19天,每月薪水1萬8仟元,是雇主甲○○支付給我,食宿由雇主甲○○提供。…,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據上,互核2人所述,其間顯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與對價,此皆有原告與T君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T君之證言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自具有證明力,原告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於起訴狀中空言否認其所陳述之調查筆錄。是以,原告之觸法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㈡提出當事人之申請書及附證或據以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相
關資料、作成處分或決定前機關與當事人往來書函、申請准否或依法處分之文書、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送達處分書之回執或簽收單據、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復知被告機關之副本、行政救濟(訴願、申訴、復審)答辯書、行政救濟之決定書、其他與本事件有關並可供法院審理參辦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於其家中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案經新竹市專勤隊於98年5月5日當場查獲,原告及外勞T君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均坦承不諱,該專勤隊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80067992號函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他人所聘僱)外勞之違章情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準此,同法第57條第1款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凡雇主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於其家中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案經新竹市專勤隊於98年5月5日當場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因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他人所聘僱)外勞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不知查獲之T君係非法外勞,並無雇用非法外勞
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稽之原告98年5月7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22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分別載略:「我僱用越南籍外勞T君在家照顧我父親,已經在我家工作20天,她工作時間不太一定,薪資每日新台幣600元,由我支付給她,她是由前面的外勞介紹來的,應徵時她沒有提出證明文件,我也沒要求看,我知道她是逃逸外勞,我知道不合法,因我父親實在是很需要人24小時照顧,但僱用外勞又無法接上,所以才不得已臨時僱用逃逸外勞。」等語(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T君是我僱用的合法外勞介紹給我的,沒有查驗過T君的居留證及戶口名簿,因為我相信我請的合法外勞不會騙我,她說是外籍新娘,我就真的認為是外籍新娘。我僱用的合法外勞當初是跟我說薪水一樣是給她,她會再跟T君算,因為T君是她的替工,她幾天就回來了,後來她打電話說不能回來,叫我直接把要給她的薪水給T君。」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復稽之越南籍外勞T君於98年5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載略:「是阿公女兒甲○○(按:即原告)僱用我照顧阿公,1天12小時,做1個月又19天,每月薪水1萬8千元,是雇主支付給我。雇主有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有拿居留證及護照給她看,看完後她知道我是逃逸外勞,並說等她申請監護工進來才讓我走。」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以上筆錄皆經原告及T君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案,T君之證言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且原告與T君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告雖稱前開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如何不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他人所聘僱)外勞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又原告事後雖稱不知查獲之T君係非法外勞,並無雇用非法外勞云云。惟查,T君既未經原告申請許可,原告亦未查證T君有合法受雇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其逕予雇用於其家中從事看護工作,所稱不知T君係非法外勞,無雇用非法外勞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於其家中從事看護工作之違章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80067992號函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處分卷第28頁、29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如何涉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聘僱之逃逸外勞等情,本院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復聲請調查製作筆錄當時之錄音記錄及傳訊T君與原告對質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他人所聘僱)外勞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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